
2019年11月14日,吕某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严某偿还借款50万元。收到法院传票后的严某立即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永城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其他法院审理。高庄法庭审理后认为永城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了严某的异议,严某不服,提出上诉,商丘中院审理后认为永城法院裁定正确,驳回了严某的上诉。高庄法庭第二次通知严某开庭后,严某又以需要调取重要证据、聘请律师为理由,要求法庭延期审理。在严某一连串程序操作后,案件终于迎来了开庭审理,然而严某本人并未到庭,严某的代理律师主张严某已经连本带息偿还了吕某54万元,并向法庭提供了收条。
吕某表示,其与严某存在多笔经济往来,该收条形成于2013年,是严某支付的部分工程款。经法官查看,严某提供的收条中没有显示出具日期,不符合常理,而且收条下部边缘有裁剪的痕迹。为慎重起见,法庭要求吕某补充双方存在多笔经济往来的证据,同时要求严某本人到庭说明情况,并告知严某拒不到庭可能要承担不利后果。
吕某在庭后向法庭提供了转账凭单及与严某持有的收条内容相同的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转账凭单和收条复印件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收条的实际形成时间是2013年12月18日,远早于严某借款的2016年7月24日,严某以之前的收条主张其已还款依据不足。
而严某,在法庭指定的时间依旧未到法庭说明情况。严某故意将收条中的日期裁去,向法庭提供虚假证据且拒不到庭说明情况的行为,妨害了案件的审理,损害了司法公信力,侵害了他人正当权利,高庄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决定对严某作出罚款决定。
本案最终能够顺利审结,有赖于吕某平时注意保留证据的良好习惯,使其能够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拿到胜诉判决的吕某也感慨,其与严某是多年的商业伙伴,没想到会发生这样的事,亏得自己平时有记账、保留凭据的习惯,否则后果不堪设想。(程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