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暖重阳 法护夕阳 | 扬州中院能动司法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

来源:扬州中院 陆开存 张瑾瑶      发表日期:2023-10-21 10:18:33      访问人数:

  近年来,我国人口老龄化趋势日益明显,随着老龄化社会的到来,老年人权益保护受到更多的关注。长期以来,扬州中院坚持能动司法,依法审理涉老年人权益的各类案件,提升老年人在司法案件中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在今年“重阳节”到来之际,扬州中院已发审理一起居家养老纠纷,确认老年人财产权益,实现了老有所居。该案为广大老年人共享司法成果、安享晚年生活提供了行为指引、规则参考与风险提示。



房产登记在儿子名下,共同生活的老母亲有无份额?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对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享有共有权利


导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沿袭了物权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那么,房产登记在子女名下,共同生活的父母是否享有财产权?近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所有权确认纠纷案。耄耋老人刘奶奶已经和儿子生活了六十多年,儿子却因生活琐事将刘奶奶送到养老院,并称房子系自己所建,老母亲无权居住,并屡次拒绝老母亲回家的请求。无奈之下,刘奶奶将儿子告上法庭,希望确认其对房屋的所有权,自己可以回家居住养老。法院认为,案涉房屋无论登记在谁的名下,都无法否认房屋建成之时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对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享有的共有权利。法院判决,确认刘奶奶对案涉房屋享有共同共有权,并在判决书中劝解双方当事人,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希望他们珍惜此生缘分,子女要共同照顾好老母亲的晚年生活,为亲人及子孙后代做好表率。

五旬父母有心建房

老父身故儿子接棒

刘奶奶共养育了一子四女,儿子娶媳生子,四个姑娘也陆续出嫁,于是老两口一直和儿子一家共同生活。1988年,年过五旬的张大爷和刘奶奶商量,现在祖孙三代住在一起,陈年老宅需要进行翻新重建来改善下生活环境。为了建新房,老夫妻俩忙里忙外,陆续购入了砖瓦、木材等材料。

天有不测风云,就在筹建的过程中,张大爷因交通事故突然离世。在安排好老人的后事之后,赔偿款、父亲单位的抚恤金等均由张某甲领取,建造房屋的责任理所当然地落在了唯一的儿子张某甲身上,他利用父母之前购买的建筑材料,自己也将工资拿出来,于1991年建起了一座两层楼房,也成为家里的新户主。

房子修建期间,为了让一家人能有个安身之地,老宅并没有先行拆除。随后,在申领建房手续时,建设许可证上对原房屋处理意见一栏记载“拆翻后交集体”。房子建好之后,张某甲便将老宅出售,售房款自然也都由张某甲收取了。此后,刘奶奶仍和儿子张某甲一家居住在同一屋檐下。2005年,张某甲办理房产所有权登记,将新房登记在其个人名下。

房产登记儿子名下

耄耋老母有家难回

数十年在一起生活难免有所磕碰,刘奶奶与儿子儿媳之间的矛盾渐深。之后,张某甲不顾母亲的拒绝和妹妹们的强烈反对,强行将刘奶奶送到了养老院。

在刘奶奶看来,自己年纪已经大了,既然有儿子也有家,那自己必然是要在家里走完生命的最后一程。所以,在被送到养老院之后,她多次表达了强烈的想要回家的意愿。可养老院表示依据相关管理规定需要其子张某甲同意才可以,然而张某甲却始终拒不到场。因此,回不了家的刘奶奶只能每日以泪洗面、伤心欲绝。

母子之间的矛盾也被电视台报道,虽然还是各执一词,但事件也算有了点转机——四个妹妹得以将刘奶奶接回家居住。当然,根据当地农村的风俗,有儿子的老人,不兴在姑娘家走完最后的生命里程,所以刘奶奶还是郁郁寡欢。

2022,刘奶奶将一纸诉状交到了法院,哭诉自己有家不能回,将儿子告上法庭。

物权登记公示公信

内外效力迥然不同

同住数十载的老母亲拒绝住在养老院想要回家,儿子张某甲却声称房子登记在自己名下,母亲不是房屋的登记权利人,继而也没有居住在自己家里的权利,所以始终不肯接老母亲回家。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所谓物权登记的公示公信,是物权登记的对外效力。家庭成员内部,所有权的确认,要从是否存在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角度判断。

本案中,刘奶奶的户口簿记载张某甲是户主,且自张某甲出生后母子就一直在一起生活长达67年,其间并未分家析产,足以证明刘奶奶是与张某甲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刘奶奶劳动、生活了一辈子,经济上没有与张某甲分开,张大爷意外身故的赔偿款、抚恤金也是儿子领取,也未有继承析产,老夫妻共同购买的建材,也被张某甲用于建造房屋。多年来,刘奶奶从未主张自己应当得到什么财产。剪不断、理还乱,这恰恰是家庭共有状态的体现。承办法官认为,综合相关证据,应当认为,案涉房屋无论登记在谁的名下,都无法否认房屋建造之时,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对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享有的共有权利。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后作出判决,确认刘奶奶对案涉房屋享有共同共有权。

人无完人、金无足赤,舌头和牙齿尚有磕碰,60余年的共同生活,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亦属正常,双方应该珍惜此生的缘分,尤其张某甲作为刘奶奶唯一的儿子,对于年近九旬的老母亲,更应悉心照料,使其安度晚年。”扬州中院承办法官在判决书中劝解双方当事人,“子欲养而亲不待,成为多少人一生的遗憾。张某甲作为兄长,要给妹妹们做好表率,作为父亲,更要给自己的子女做好表率。尊老爱幼、母慈子孝不仅仅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也是人类能够延续的文化保障,生活的磕磕碰碰在所难免,张家的几个女儿也要不计前嫌,和张某甲一起,共同照顾好老母亲的晚年生活。”

判决作出后,张某甲表示服判息诉。后因涉案房屋被拆迁,张某甲拿出刘奶奶的财产份额,几个妹妹出资,一起为刘奶奶买了一套小房子,并轮流照顾其生活,一家人的关系也逐步得到缓和。


裁判解析

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三章家庭关系第一节夫妻关系,对夫妻共有财产和夫妻一方的财产分别作了明确规定;第二节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仅对抚养、赡养、教育、继承等作了规定,但对家庭共有财产没有明确规定。因而,需要从理论和民法典的其他条款中寻找法律依据,从而作出正确的裁判。二审判决认为,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共同财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对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享有共有权利。物权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系物权的对外效力,无论物权登记在家庭成员的哪一方名下,不妨碍家庭共有财产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千零四十五条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上述共有规定是共有权利的规定,但共有财产的确认还需要其他法律规定的支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定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是发生效力。涉案房屋因建造而设定物权,并不会因后来的登记行为而否定此前物权效力。否则,就不存在对登记的物权进行确认之诉。

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尊老、敬老、养老、助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规定,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当今社会,无论城乡,老年人用毕生积蓄为子女建造或者购买房产并登记在子女名下是十分常见的情况。确认是否用于家庭生活的住宅所有权,不能仅看不动产登记,而应要根据物权取得原因进行分析,承认和保护老年父母的财产权,进而保障其居住生活,实现老有所居。


专家点评:确认老年人财产权益,实现老有所居

扬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包振宇

这是一起老年人主张确认财产权利,从而实现自身居家养老愿望的典型案例。随着我国进入老年社会,老年人在财产权益、居家养老等方面的民生需求日益增加,类似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十分常见。我国《民法典》物权编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对于全部或者部分用父母财产建造、购买,但登记在子女名下的家庭住宅,形式上全部归子女所有。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即使父母曾经基于出资建造、购买的事实享有一定权利,但根据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则,家庭住宅从登记到子女名下时起物权已经发生变动。虽然,年老的父母可以主张子女履行赡养义务来实现自己的居住权益,但相对于法律对所有权人的较为全面的保护,父母的居住权益难以通过子女的赡养义务得到充分的实现。

本案中,法院没有机械地适用不动产物权登记变动的规则,而是全面考虑房屋来源和现实情况,确认年老父母对登记在子女名下的家庭住宅享有家庭成员共同共有权,充分保障了老年人居家养老的权益和诉求。承办法官耐心细致地梳理全案证据,查清了案涉住宅从1988年开始建造至今数十年的来龙去脉,掌握了父母当初参与出资建造以及被告占有了主要家庭共有财产并将共同出资、共同建造、共同生活的家庭住宅登记到自己名下等关键事实。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承办法院准确区分物权登记的内外部效力的不同,综合案件事实确认了原告对案涉住宅的共同共有权。

本案中原告的最终诉求是居家养老,实现自己对子女名下住宅的居住权益。但我国《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家庭成员的法定居住权,通过确认共有权来实现自身居住权益就成为许多老年人的诉讼选择。法院积极回应父母子女家庭财产共同共有权确认中的难点问题,充分考虑老年人对家庭财产形成的贡献和老有所居的正当需求,对不动产物权登记公示公信效力进行目的性限缩解释,积极探索家庭成员共同共有权的法律适用,提出“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司法认定标准,对于切实保障老年人居住权益,真正实现老有所居、老有所安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扬州中院  陆开存  张瑾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