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养费增加的“必要时”

来源:本站原创      发表日期:2021-07-19 17:12:10      访问人数:

 【案情】原告蒋某雨、蒋某迪之母孙某英与被告蒋某伟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2月13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长子蒋某峰由蒋某伟抚养,长女蒋某雨、次女蒋某迪由孙某英抚养。

  2017年2月20日,蒋某雨、蒋某迪诉至法院,要求其父蒋某伟支付自2012年起至年满18周岁止的子女抚养费(每年10000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蒋某伟自2017年起至蒋某雨、蒋某迪年满18周岁止每年按6000元支付抚养费。2019年4月19日,原告蒋某雨、蒋某迪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蒋某伟支付抚养费及教育费共计136155元(自2019年至2021年的三年抚养费60000元,幼儿园学费、学屋费、跆拳道学费76155元)。

  【分歧】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被告达成关于支付抚养费的协议后,能否另行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二是子女参加兴趣班产生的费用是否属于抚养费范围。

  第一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下称《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下称《意见》)第15条规定:“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是一种财产关系,而是人身关系。因此,无论是协议还是判决,对抚养费的确定都只是一种法律上的安排。对于子女,因其与父母的这种天然关系,可以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任何合理的要求,父母任何一方都不得以协议或者判决已经确定为由不予理会。子女享有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的法定权利,子女在必要时主张增加抚养费是基于父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虽然达成关于支付抚养费的调解协议,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后,被告对原告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且原告自然成长、物价上涨及升学教育支出等提高,综合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可以依据情形变更原则增加抚养费,但应以“必要时”为限,即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意见》第18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需符合以下法定情形之一: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超过原定数额的;有其他理由应当增加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经法院调解达成关于支付抚养费的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距离再次起诉时间较短,双方的抚养条件以及原告的实际需要较达成调解协议时并无实质变化,没有增加抚养费的法定情形出现,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针对焦点一,基于《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子女提出增加抚养费的情形较多,但为了在维护未成年或无独立能力子女权益的同时维护协议或法律文书的约束力,抚养费的变更必须以“必要时”为限,即应当符合《意见》第18条所规定的增加抚养费的三种情形之一:①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②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超过原定数额的;③原有抚养费标准所依据的客观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如直接抚养子女一方身患重大疾病、遭受重大人身伤害、存在重大生活负担增加、遭受重大财产损失等情形,导致其抚养能力丧失或严重下降等。本案中,原、被告经法院调解达成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对抚养费支付时间及金额进行了确认,原告再次起诉增加抚养费的时间较达成调解协议时间较短,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增加抚养费的“必要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能够认定原告再次起诉增加抚养费的诉求不符合法定情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北京高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第十条明确,抚养费包括“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一方未经协商擅自支付必要费用之外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的,要求另一方分担的,一般不予支持。根据我国目前的教育现状,必要的教育费应是指依照国家关于教育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接受或维持正常教育所不可缺少的基本费用,具体包括:①属于国家法律或政策允许收取的费用支出;②属于接受或维持正常教育的费用支出;③必须是不可缺少的基本费用支出,而非任意性费用支出。因此,我国法律规定对子女抚养费的确定只限于子女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阶段的必要的抚养教育费。本案中,原告随母亲生活,但负担的费用需要原告父母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参加补习班或兴趣班等产生的费用,已不属于强制性调整的范围,且被告对于原告参加相关兴趣班并不知情,原告的父母可以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协商解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学屋费及跆拳道学费的诉求不予支持。

  实践中,抚养费的变更涉及未成年人最基本的利益需求,法官在审理抚养费变更案件时应着眼于未成年人的合理需求,既排斥奢侈性的抚养费请求,也避免过低的抚养费给付,遵循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因此,在协议或判决对抚养费支付数额及时间固定后,对另行主张大额子女抚养费用的请求是否应予准许,首先,应当考虑该请求是否符合未成年人的利益以及是否符合抚养费变更的法定条件;其次,该请求是否属于因未成年人合理需求产生的支出;最后,应当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经济能力、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