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类借款合同纠纷中,对逾期还款计息标准约定 不明时的逾期利率认定原则

——某银行德州分行诉范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来源:本站原创      发表日期:2021-07-19 21:03:47      访问人数:

裁判要旨 

金融类借款合同纠纷中,双方对借款逾期后的利息标 准约定不明确的,应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参照中国 人民银行有关收取逾期贷款利息的规定,在借款合同载明 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 30%-50%计算逾期利息。 

基本案情 

原告某银行德州分行向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起诉称,被告范某于 2017 年 9 月 6 日向原告借款 100000 元 用于装修,借款期限 12 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贷 款义务,但被告未按期还款。另被告还利用信用卡透支消费 14903.91 元,两项合计本金 114903.91 元。原告催要未果, 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范某偿还原告截至 2021 年 1 月 20 日的贷款本金 100000 元、利息 52620.39 元、罚息 39651.87 元及自 2021 年 1 月 21 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 的利息、罚息;2.被告范某偿还原告截至 2021 年 1 月 20 日 的信用卡消费欠付本金 14903.91 元、利息 7114.37 元,及 自 2021 年 1 月 21 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 息、罚息。3.律师费 1000 元由被告承担。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查明:2017 年 8 月 30 日, 1被告范某向原告提出办理“易达钱”业务的申请,申请分期 额度 100000 元,分期期数 12 期,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 本,分期手续费一次性收取,消费用途为装修建材;原告审 核后,同意为被告范某提供 100000 元的“易达钱”额度, 分期期数 12 期,即借款期限一年,费率为 6%,还款方式为 一年到期一次性还本,分期手续费共计 6000 元一次性收取。 同日,被告范某向原告签署信用卡代扣款授权书,同意本次 分期业务的付款方式为受托支付,并指定了收款人账户,账 户名称为李某。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一份被告名下的信用卡 信息确认表,该确认表上载明了被告范某在原告处办理上述 业务的金额、分期期数、手续费率、手续费支付方式为首次 支付等信息,被告范某在该确认表上签了字。2017 年 9 月 7 日,原告履行放款义务,向范某指定账户转款 100000 元; 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范某已于收到贷款的初期即向原告 一次性支付了“易达钱”业务约定的 6000 元手续费。该笔 贷款到期后,被告范某未向原告偿还过任何本金。 另查明,被告范某曾使用其名下卡号尾号为 9700 的某 银行信用卡消费,共透支本金 14903.91 元未还,截止到 2021 年 1 月 20 日,该透支款项产生逾期利息 7114.37 元。原告 为追偿案涉债权提起诉讼,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 1000 元。 关于被告范某向原告支付 6000 元“易达钱”贷款业务 手续费的时间及支付方式,双方说法不一:原告述称系于 2017 年 9 月 21 日通过被告范某尾号为 9700 的信用卡所收取 的;被告范某则辩称系于 2017 年 9 月 7 日收到 100000 元贷 2款的当日即通过受托收款方李某的账户将 6000 元支付给了 原告。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 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 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间的“易达钱”贷 款业务及信用卡透支消费的法律事实虽发生于民法典施行 前,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还款,上述法律事实一直持续至民 法典施行后,原告的起诉亦在民法典施行之后,依据上列司 法解释规定,本案理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 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 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 任”。被告范某在原告处办理“易达钱”贷款业务,签署了 申报表、确认表,该笔贷款业务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 性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原、被告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既已如约向被告 范某指定账户发放贷款 100000 元,借款人范某除应依约一 次性支付全部手续费 6000 元外,还应在贷款业务到期后即 2018 年 9 月 7 日及时足额偿还 100000 元贷款本金。范某拖 欠 100000 元贷款未还,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范某使用信用卡透支款项 14903.91 元未及时偿还,已 3构成信用卡违约,除足额偿还透支本金外,还应按该信用卡 卡种约定的计息标准,承担逾期利息及费用。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范某按透支信用卡逾期的计息标准 计算 100000 元“易达钱”贷款的利息、罚息之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仅能证明被告范某在办理 “易达钱”贷款业务时同意按 6%计算分期手续费并一次性支 付,而不能证明被告同意按其信用卡透支逾期之计息标准计 算 100000 元“易达钱”贷款的利息及罚息。原告要求范某 按信用卡透支逾期的计息标准计算 100000 元“易达钱”贷 款的利息、罚息之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依法 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按照 6%计算 100000 元“易 达钱”贷款一年的手续费合计 6000 元,其实质为贷款 100000 元借期一年所需支付的利息,折算成年利率即 6%。借款到期 后,被告范某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 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 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 号)第三条规 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 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 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 30%-50%”,根据《民法典》的公 平原则,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的上述规定,法院依法酌情将被 告范某贷款逾期后的贷款利率,确定为在借期内利率即年利 率6%的基础上上浮40%确定,即按年利率8.4%计算逾期利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范某承担其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 1000 元律师费之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本案并不属于法律明 4确规定由败诉方承担对方律师费的情形,原告也未举证证明 双方有对败诉方承担对方律师费的情形进行过事先约定,原 告要求被告承担己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范某偿还 原告贷款本金 100000 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以 100000 元为基数,自 2018 年 9 月 7 日贷款逾期之日起至欠款实际 清偿日止,按年利率 8.4%计算);二、被告范某偿还原告信 用卡透支款本金 14903.91 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第一阶段: 截至 2021 年 1 月 20 日的利息数额为 7114.37 元;第二阶段: 自 2021 年 1 月 21 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日止,以所欠本金为 基数,按照该种信用卡的计息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其 他诉讼请求。 某银行德州分行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山东省德州市中 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 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是还本付息,未按期返还借款的,是 一种严重违约行为,借款人应当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法 律责任。逾期利息,又称罚息,是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 种形式,其性质应属于违约金或损害赔偿。《民法典》第六 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 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本条 5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对逾期利息的问题作出约定,这 种约定既可以是自然人之间对是否收取逾期利息或者逾期 利率为多少的约定,也可以是金融机构与借款人在国家规定 的幅度内对逾期利率的确定。如果金融机构贷款时,没有对 逾期利率作出约定的,金融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利 率向借款人收取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息的标准,按照《贷 款通则》的规定,贷款人对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的 贷款,应当按规定加罚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 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 号)规定,逾 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为 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 30%-50%。 本案中,原告某银行德州分行系有资质的金融机构,其 出借资金的主要来源是存款,金融机构通过收回存款的本息 来保证资金的正常周转。如果借款人不按期返还借款,就会 使贷款人无法保证存款按期支付,造成存贷收支不平衡的局 面。法院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当事人过错责任、 出借方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 以衡量,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 的通知》(银发[2003]251 号)第三条之规定,依法酌情将被 告范某贷款逾期后的贷款利率,确定为在借期内利率即年利 率 6%的基础上上浮 40%,即按年利率 8.4%计算逾期利息。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 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 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依法 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 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 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 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 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 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一审独任审判员:靳美蓉 法官助理:刘秋实 书记员:张亚南 二审合议庭成员:高振平、李玉鹏、赵立英 法官助理:马 潇 书记员: 李凡洁 编写人: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靳美蓉 审定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芦 强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