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中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适用

——王某诉张某离婚纠纷案

来源:本站原创      发表日期:2021-07-19 21:10:48      访问人数:

裁判要旨 

离婚时,当存在离婚后一方生活将陷入困难的情况时, 应由具备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对其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以保 护困难一方的基本生存利益不受损害。经济帮助的方式由离 婚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 以确定。

基本案情 

王某向临沭县人民法院起诉称:王某与张某于 2009 年 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 年 2 月 22 日登记结婚, 王某系再婚。二人婚后于 2010 年 11 月 28 日生育男孩张某 一,生育孩子后,张某对待王某态度冷淡,王某患有精神分 裂症,张某常用语言刺激王某,王某便回娘家至今已 10 年 之久。在此期间,王某住院治疗等,张某一概不管不问。现 王某请求依法判令王某、张某离婚;婚生男孩张某一由原告 王某抚养,被告张某支付子女抚养费;依法分割家庭财产; 被告张某给付原告王某经济帮助 50000 元;诉讼费由被告张 某负担。临沭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与张某经人介绍于 2009 年冬天认识,2010 年 2 月 22 日登记结婚,王某系再婚,张某系初婚。二人于 2010 年 11 月 28 日生育男孩张某一, 现跟随张某生活。王某曾于 2009 年 7 月份在临沂市荣军医 院住院治疗精神疾病。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发 生纠纷,王某回娘家居住。张某于 2014 年 2 月份、2016 年 7 月份先后两次起诉要求离婚,王某未同意,法院判决不准 许离婚。庭审中,王某提出孩子可由张某抚养,张某给付王某经 济帮助 10000 元,王某自愿放弃婚前财产;张某同意离婚, 孩子由其抚养且不要求王某支付抚养费,并自愿负担诉讼费 费用。裁判结果 临沭县人民法院判决: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 婚;二、婚生男孩张某一,由被告张某抚养,张某自愿放弃 子女抚养费;三、被告张某给付原告王某经济帮助 8000 元。 

案例解读 

经济帮助是指在夫妻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经双方协 议或人民法院判决,有条件的一方对于困难的另一方从其住 房等个人财产中予以适当经济资助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 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 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在理解和适用本 条款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个问题:首先,离婚时的经济帮助不等同于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夫妻离婚时的经济帮助, 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扶养义务是完全不同的。离婚时的经 济帮助不是夫妻法定扶养义务的继续,而是基于道义的考虑,从原有的婚姻关系中派生出来的一种法律责任。其次, 离婚后的经济帮助不是无条件的,而是有条件的。一是请求 经济帮助的一方必须是生活困难并且自己无力解决,对于 “生活困难”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可按照以下情形进行把握: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 患有重大疾病的;其他导致生活困难的情形。二是生活困难 发生在离婚之时,即离婚时其个人的财产和离婚分得的财产 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三是经济帮助是一种即时性措 施。四是提供经济帮助一方必须有负担能力。五是经济帮助 不以帮助方对离婚有过错,而被帮助方无过错为条件。最后, 经济帮助的具体方式由离婚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 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确定。人民首先进行调解,调解 不成时才进行判决。 本案中,王某、张某结婚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因王某患 有精神疾病,双方婚后分居多年,感情确已破裂。王某与张 某对于离婚、家庭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法院 予以确认。王某患者有精神残疾尚在治疗中,无法工作,生 活费均由其父母出,无法保障生活质量,且王某主动放弃家 庭财产分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的“生活困难”之情形,王某关于经济帮助的请求具 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经济帮助的具体数额,双方未达成 一致意见,法院根据当事人双方的具体情况,酌定张某给付 王某经济帮助 8000 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 离婚时, 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 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一审独任审判员:谢 梧 法官助理:张瑞芳 书记员:沈 编写人:临沭县人民法院 审定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海芳 刘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