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于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申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来源:民权县人民法院      发表日期:2020-12-11 15:14:51      访问人数: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2日17时25分许,杜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民权县X001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到X001、33KM+970M处时,与申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杜某某、申某某及小型轿车上石某某、于某某等四名乘车人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申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申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石某某、于某某等四名乘车人无责任。杜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未投保车上人员险。石某某、于某某起诉杜某某、申某某及杜某某所投保的两个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二人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1,370元。杜某某以申某某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为由,主张按照机动车确定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2020)豫1421民初3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后续医疗费共计22158.95元;二、被告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石某某、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后续医疗费共计18537.84元;三、驳回原告石某某、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杜某某不服一审判决结果,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目前,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电动观光车等是比较普遍的大众交通工具,交通事故发生后,此类车辆的属性究竟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直接影响到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甚至影响到刑事犯罪构成与否的认定。

1.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关于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认定,系从行政管理角度作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已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作了明确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本案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申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是其在行政领域依据行政规章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电动车所作出的认定,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违章和违法事宜并实施行政处罚时的依据。

2.机动车投保交强险这一法定义务应是投保义务人可控之事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对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这一法定义务应为投保义务人可控之事项,即投保人可以通过自力行为顺利履行该法定义务。反之,则不具有可责难性。

3.法律不强人所难。

被告申某某驾驶的两轮超标电动车虽被鉴定为机动车,但该车辆并未列入国家工信部公布的《车辆生产企业和产品公告》名录,客观上无法进行登记并取得机动车号牌及证照,不符合交强险投保条件,实践中保险公司对超标两轮电动车亦不办理交强险。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非因申某某主观原因造成。被告申某某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在客观上亦不能投保,“法律不强人所难”,申某某的行为不具有可责难性,其无需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李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