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与段某1、段某2、胡某某 婚约财产案

——彩礼的认定和返还

来源:卢氏县人民法院      发表日期:2021-02-02 10:33:52      访问人数: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段某1经媒人介绍相识。段某1首次到男方家时,男方给付见面礼红包1001元。2018年7月22日,双方按农村习俗行“看家礼”时,男方给付女方各类红包共计18601元,其中被告段某1为10001元、被告段某2和胡某某各2000元、其他亲属4600元。同年10月,男方为段某1购买钻石戒指一枚计5799元、钻石项链一条计2128元,并于随后将首饰交付段某1。同年年底,原告贾某某为被告段某1购置苹果X手机一部花费5800元。

2019年8月19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行礼”时,男方给付女方现金100000元、化妆品钱3000元、黄金首饰一套(含手镯一个计13003元、戒指一枚计2689元、耳钉两副计863元)。当日,女方向男方回礼10000元。

在双方交往期间,媒人五次到女方家登门说亲,先后给付1000元红包四次合计4000元,每次携带方便面、水果等礼品若干。

2018年7月11日,男方搬家,被告段某1登门道喜送礼金1000元,原告贾某某母亲给付段某1见面礼红包2000元。日常交往过程中,男方亲属累计给付段某1红包2200元。2018年8月,被告胡某某生日时,原告贾某某为其购买蛋糕并给付红包1000元。中秋节时,原告贾某某到女方家带茅台酒两瓶、茶叶若干。被告段某1生日时,原告贾某某给付微信红包131.4元、520元。

2019年农历9月16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迎亲过程中,男方向女方给付红包合计12000元,为新娘茶瓶装现金8888元。女方携带的嫁妆有:床上四件套六套、床单两条、被罩十条、蚕丝被两个、棉被八条、豪爵牌踏板摩托车一辆(车牌号:豫MF3877)、海尔滚筒洗衣机一台。

因举行结婚仪式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之后时有冲突,2019年底段某1离家后双方未再共同生活。现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婚约,因彩礼返还问题协商无果,原告贾某某起诉来院。

裁判结果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9日作出(2020)豫1224民初2371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段某1、段某2、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贾某某返还彩礼人民币92322.3元;二、由被告段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贾某某返还钻石戒指一枚、钻石项链一条、黄金手镯一个、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钉两副、苹果X手机一部;三、被告段某1嫁妆:床上四件套六套、床单两条、被罩十条、蚕丝被两个、棉被八条、豪爵牌踏板摩托车一辆(车牌号:豫MF3877)、海尔滚筒洗衣机一台,仍归被告段某1所有,由被告段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取回;三、原告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本案是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贾某某、段某1虽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进行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符合该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对于婚前给付财物的性质问题,有学者称为附条件赠与行为,即以结婚为目的一方给予对方财物,一般数额较大。附条件赠与行为,如果条件不成或条件消失,给付方可请求返还。在农村特别是经济相对不发达地区来说,结婚给付财物(俗称彩礼)的现象比较普遍,通常是因旧俗所累,并非自愿。当两人因种种原因不能成婚时,一方要求另一方予以返还,法院一般应予支持,这也符合公平的法律理念和民间的风俗习惯。实践中,男方向女方支付彩礼的多少,通常由女方的要求、男方的经济状况、当地风俗习惯决定。支付彩礼的基础是爱情,目的是婚姻,当婚约解除,对彩礼的返还应当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结合当地风俗,根据个案实际情况认定,不宜一概全额返还。

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且共同生活,有夫妻之实,对返还彩礼的比例和金额,考虑男女双方的实际情况,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当地风俗,酌情给予支持。段某1首次登门时,男方给付的见面礼红包1001元,属于人民群众日常婚约关系中较为普遍的红包给付行为,在当地习俗中属惯例,且金额不高,不宜认定为彩礼性质。在“看家”时,其中给付段某1干妈的600元,考虑受赠人非女方家庭成员,不再予以返还。男方搬家时段某1登门道喜,男方给付段某1红包2000元,不具有彩礼性质,不再返还。贾某某在胡某某生日时购买蛋糕并给付红包1000元,中秋节看望段某1父母带去的茅台酒两瓶、茶叶若干,段某1生日时给付微信红包131.4元、520元,属于感情交往中的礼尚往来,金额不高,具有赠与性质,不应作为彩礼要求返还。双方在交往过程中男方向女方给付的四色礼、水果等物品,属于谈婚论嫁中的正常礼尚往来,不具有彩礼性质。媒人数次登门提亲时累计向女方给付的红包四次,每次1000元,双方已明确约定该1000元属于四色礼,故不再返还。最终认定男方向女方支付的礼金中属于彩礼性质的有:“看家”时男方给付女方的红包18001元、“行礼”时男方给付的礼金93000元、婚礼当天男方给付女方的各类红包累计12000元、暖水瓶装现金8888元,共计131889元,由三被告向原告返还92322.3元。原告贾某某为被告段某1购买的钻石戒指一枚、钻石项链一条、行礼时给付的黄金首饰一套(含手镯一个、戒指一枚、耳钉两副)、苹果X手机一部,由被告段某1向原告贾某某返还。男方主张的平板电脑缺乏证据证实具体价值,不再返还。举行结婚仪式时女方的陪嫁物品:床上四件套六套、床单两条、被罩十条、蚕丝被两个、棉被八条、豪爵牌踏板摩托车一辆(车牌号:豫MF3877)、海尔滚筒洗衣机一台,属于被告段某1个人财产,仍归被告段某1所有,由被告段某1取回。段某1主张的向贾某某支付的6000元,系其共同生活期间支付,用于共同生活,不再返还。

在农村,现举行结婚仪式后领取结婚证书的情况仍广泛存在,受传统观念影响,有些农村群众对结婚仪式的重视甚至超过了婚姻登记。贾某某、段某1虽未进行结婚的登记,但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有夫妻之实,在处理彩礼返还比例上,考虑到当地风俗,通过判决较好地化解了矛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彩礼纠纷案件中能否将对方当事人的父母列为共同被告的答复》中指出,在中国的传统习俗中,儿女的婚姻被认为是终生大事,一般由父母一手操办,送彩礼也大都由父母代送,且多为家庭共有财产。而在诉讼中大多数也是由当事人本人或父母起诉,因此应诉方以起诉人不适格作为抗辩时,法院不予采信,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对于被告的确定问题也是如此,诉讼方通常把对方当事人的父母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责任,一般习俗是父母送彩礼,也是父母代收彩礼,故将当事人父母列为共同被告是适当的。本案原告将女方及女方父母列为被告诉至法院,符合法律规定。(王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