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诉张某某、于某1、于某2、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案

——吊车作业时致人伤亡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来源:夏邑县人民法院      发表日期:2021-02-02 11:21:48      访问人数:

基本案情

崔某某受王某某雇佣,在王某某承包的于某1的工地上从事劳务。2018年10月17日下午邻近天黑,崔某某在吊车吊起的简易平台架上向屋里卸沙子,因平台架晃动导致正在平台架上工作的崔某某从平台架上摔下致伤。吊车由张某某驾驶,吊车作业时,现场无指挥人员指挥特种作业。吊车所有权人于某2为涉案吊车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崔某某受伤后诉至法院,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令王某某赔偿崔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5595.8元。2020年1月1日,王某某与崔某某达成协议,约定由王某某一次性赔偿崔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75595元、已垫付的12000元及案件受理费2090元,合计89685元,相关追偿权由王某某履行判决后行使。后王某某实际给付崔某某现金70000元及垫付12000元,共计82000元,其余部分崔某某自愿放弃。王某某遂起诉本案,要求张某某、于某1、于某2、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90000元。保险公司认为该案不属于交通事故,系侵权纠纷,不是保险合同纠纷,拒绝赔偿。

裁判结果

夏邑县人民法院2020年6月8日作出(2020)豫1426民初686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82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争议焦点是特种车辆在特殊作业过程中致人伤亡,是否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问题。吊车、混凝土泵车、起重机等作业车辆具有特种车辆的性质,但仍属于机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上述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间远少于作业时间,如将其作业时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排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则受害人获得交强险救济的概率将大大降低,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也难以实现,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本意。中国保监会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明确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作业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例。”本案涉案吊车在作业中致人受伤,可参考上述规定,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崔某某受伤后,其雇主王某某已向其履行了另案判决书确定的部分数额及垫付的费用,共计82000元,低于交强险医疗及伤残赔偿最高限额,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赵庆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