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

来源:济源市人民法院      发表日期:2021-02-02 11:32:28      访问人数: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14日,原告某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豫XXXX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1728元)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15日0时至2019年11月14日24时,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等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2019年5月25日,李某某驾驶豫XXXX号牌车辆在济源市西二环洛峪新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追尾前方段某某驾驶的豫U XXXX号牌货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四大队认定李某某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段某某无责任。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营运损失共计57386元。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案件的鉴定费、营运损失费等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不予承担。

裁判结果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20)豫9001民初76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评估费共计36650元。

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责任是针对被保险车辆直接损失的,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赔偿营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约定是保险合同的必要内容,是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合同依据,保险条款中对保险责任范围的限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的条款,投保人投保时应当了解保险责任内容并决定是否投保,如抛开保险责任条款,则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本身就失去了合同依据。(马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