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刘某1与被告刘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

来源:夏邑县人民法院      发表日期:2022-05-13 17:38:25      访问人数:

基本案情

原告程某系刘向阳之妻、原告刘某1系刘向阳之女,被告刘某系刘向阳之父。2020年11 月10 日,刘向阳在浙江海宁发生交通事故,治疗无效死亡。2021 年3 月3 日,在海宁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下,双方达成人民调解赔偿协议,约定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赔偿原、被告等人各项损失812420元,扣除已垫付18000 元,余款为794420 元。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将赔偿款直接汇至被告刘某账户。被告刘某领取赔偿款后,未返还给原告程某、刘某1应得份额,经多次调解无效,遂纠纷成讼。

另查明:王某系死者刘向阳之母。原告程某与死者刘向阳另有长子刘某2、次子刘某3、长女刘某4由被告刘某及王某抚养。

调解结果

一、原告请求被告刘某返还原告应得的赔偿款219294元,由被告刘某一次性给付原告程某、刘某1赔偿款50000 元,于即日履行清;

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放弃的部分折抵原告程某子女除刘某1以外三个子女的抚养费,本院依法准许;

典型意义

(一)分配主体为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

由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的赔偿。因此,赔偿权利人首先是指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即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父母、子女,只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完全不存在时,才开始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即同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死亡赔偿金的分割不同于遗产分配。

死亡赔偿金原则上应由家庭生活共同体成员共同取得,当事人未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主动予以分割,当事人请求分割且赔偿协议未明确赔偿项目,应视为是对权利人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害的混合赔偿。在分割该笔赔偿金前,应扣除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并优先照顾被抚养人的利益,剩余部分的分配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割,而非等额分配。当然,如果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或转让的,应尊重其意思表示。(李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