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债权转让原因不明转让不发生效力

来源:本站原创      发表日期:2021-06-29 08:57:04      访问人数:

【关键词】民间借贷  债权转让

【裁判要点】

   1、自然人之间发生民间借贷后,立即转让债权,法庭无法确认债权转让合理性,不能认定债权转让的有效性

   2、债权转让的有效性无法确认的,受让人不得主张债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案件索引】

一审: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8)陕0302民初4206号(2018年12月20日)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24日被告赵xx与出借人陈XX签订了编号为BJDBJKHT-20170824-002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xx向陈XX借款人民币33000元用于经营,月利率为0.71%,借款期限6个月,即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即合同生效后,借款人按月先支付借款利息,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金的办法。出借人陈XX委托深圳投哪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通过第三方支付公司(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赵xx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6215582603001137251转账出借人民币33000元。之后陈XX将该笔款全额转让给原告浩天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并通知原告赵xx。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被告赵xx与原告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自愿将其自有车辆(陕C6639E的汽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来被告仅还款3000元,遂诉至本院。

【裁判结果】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浩天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没有上诉,判决发生效力。

【裁判理由】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这是一起被告与第三人陈XX签订借款合同,出借款项,第三人即将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到期借款未还,原告追索的案件。本案的核心在于第三人陈XX与原告转让债权原因是什么,按借款的一般原理,第三人陈XX向被告出借款项,具有获取收益的交易目的,第三人陈XX2017年8月24日向被告借款,却在同年8月25日将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从债权转让协议上看,既转让了债权,又转让担保物权,当时第三人陈XX没有对该债权的担保物权,是同年8月25日被告赵xx才与原告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这些矛盾,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向第三人陈XX支付对价的相关证据,并说明转让债权的有效性,到底是因何原因导致债权转让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法庭无法判断债权转让的有效性;同时由于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7年8月24日签名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本人已经阅读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告知事项,并保证上述送达地址是准确,有效的”,当时被告正与第三人陈XX协商借款事宜,人民法院不可能告知被告赵xx的任何事宜,该证据明显违法,据此难以传唤到被告赵xx予以核实债权转让通知的有效性,故第三人陈XX与原告债权转让的有效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向被告追索款项的权利难以确定。故原告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做出裁判。

【案例注解】

    在浩天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原告提起同一类型债权转让诉讼的案件,在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有21件,分别由不同的法官承办,判决12件,驳回8件,支持4件,判决均发生效力。可见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对债权转让有效性的理解有较大的差异,裁决结果截然相反,原告均能接受,出乎意料。

一、民间借贷债权转让的正当性。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在转让合同权利时,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在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第三人时,原债权人丧失了对于债务人的权利,第三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新债权人,取得了原债权人在合同中所有的权利和从权利(担保、抵押等)。在合同权利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况下,原债权人和第三人共同成为债务人的新债权人,双方依协议分享合同的权利。该规则没有限定当事人应当何时转让债权,也没有要求转让必须有正当的原因。此类案件的共性,出借人都是陈某某,受让人都是浩天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都是一出借就转让,支付机构都相同。是不是存在浩天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自然人出借款项,没有相关金融监管许可,找一个名义出借人给自然人,然后转让给浩天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然后由浩天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专员对未能清偿的款项提起诉讼,形成所谓“过桥借款”。陈某某是名义出借人,实际出借人是浩天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所为的行为是否只是为了规避浩天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未经金融监管部门的许可,向个人发放贷款,谋取高额利息的事实。因此有必要对民间借贷债权转让的正当性予以审查。

1、债权转让的无因性应当结合民间借贷的目的审查,进而判断民间借贷债权转让的正当性。

按借款的一般原理,第三人陈某某向被告出借款项,签订合同,约定利息,具有获取收益的交易目的,属于出借人牟利型的民间借贷类型,第一天向他人出借款项,第二天转让,而且合同约定借款人同意转让,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转让无须债务人同意,当然债务人同意转让债权法律并不禁止,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法律并没有限定债权转让的时间,获得债权立即转让亦无不可,转让符合规定,最后,转让是否给付对价,收取对价或赠与,并未限制,转让也符合规定。但是从出借人牟利型的民间借贷类型来看,其转让不符合出借人牟利型民间借贷的目的,刚出借借款,未到清偿期,不存在借款收不回来的风险,其法律行为与交易目的背离,正当性就存在质疑。

2债权转让的前后行为确定民间借贷债权转让的正当性。

债权转让有效成立的前提,取决于转让债权的效力,如果债权有效,债权转让才可能有效。由于第三人陈某某在个案中,仅向某一个借款人出借资金,不可能确定其为职业放贷人,而认定民间借贷无效,第三人陈某某又不参与诉讼,民间借贷的有效性存疑,借款人在被追索时,受到骚扰,逃之夭夭。在法庭审理阶段,借款人不能应诉,无法行使自己的权利,或者仅有自己的陈述,没有足以否定出借人书证或影像证据的证据,难以形成有效的辩解,不能确定民间借贷债权转让的正当性。

二、民间借贷债权转让的有效性

    民间借贷债权转让的有效性应当按照出借人牟利型民间借贷的动机审查,如果债权受让人,不能证明出借人牟利型民间借贷的动机符合出借人牟利的交易目的,则否认民间借贷债权转让的有效性,驳回债权受让人的诉讼请求。

   三、不同法官裁判理解的提示

   浩天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原告提起同一类型债权转让诉讼的案件,在全国诉讼的案件近千件,支持者众,驳回者寡。造成这一原因,与法律规定的疏漏和法官对民法体系整体理解适用差异有关,不能想当然就认为支持者不当或驳回者合理,而应当允许法官在充分理解法律的基础上,做出自己独立的判断,不致出现一致性的不当裁判,才是需要关注的问题。

一审合议庭   冯文科、沈新黎、倪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