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中院对一起拒缴四年取暖费的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作出终审判决

来源:本站原创      发表日期:2020-09-23 09:18:19      访问人数:

近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对一起因拒缴四年取暖费而被供热公司起诉的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上诉一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某与某供热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后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决刘某某支付某供热公司暖气费12470.6元。宣判后,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某供热公司与某物业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双方就西宁市海西西路某小区电改气及配套供气、供热及供水管网项目达成协议,合同主要约定:一、自2015年10月15日起,该小区电改气供热项目由某供热公司运营维护,负责收取暖气费用并购买天然气,承担天然气管道、锅炉及管网运营维护成本费用,并负责小区电费的统一收取和统一交费;二、某供热公司在供暖经营期内,供暖收费标准、供暖期及供暖温度按照当地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三、西宁市海西西路某小区运营时间自2015年10月15日计算,期限15年。2015年10月14日,某供热公司又与某物业公司签订《供热服务项目移交协议书》,约定将西宁市海西西路某小区供热服务项目(指燃气锅炉运营的审批、供热运营成本的支付、取暖费收取、供热运营管理)整体移交。并约定,移交后供热期间,在供热条件正常情况下,供热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供热标准,并建立定期入户测温制度。若出现小区业主联名反映对某供热公司供热服务不满意时,则由某供热公司与某物业公司共同对该小区至少80%的住户进行满意度调查,满意度以国家规定供热标准(在门窗关闭1小时以上,室内温度不低于18±2℃)为评定标准。上诉人刘某某系西宁市海西西路某小区业主,其本人认可未缴纳2016年10月15日至2020年4月15日四个供暖期的取暖费。2019年11月1日起,某供热公司在西宁市××路进行测温,并由业主签字确认,小区整体温度均不低于18±2℃,刘某某家2019年11月29日晚7时55分记录温度为26℃。2020年3月25日14时58分,一审法院法官至刘某某家中测温,开窗情况下客厅温度为22℃,当时室外温度为14℃。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某物业公司与某供热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及《供热服务项目移交协议书》,某供热公司向西宁市海西西路某小区包括上诉人刘某某在内的居民集中提供冬季供暖服务,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随着城市采暖供热市场化进程改革,“谁用热,谁付款”如同“谁用电、谁付款”一样已成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市场交易行为,双方应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

供热人按照政府规定的质量标准安全供热,用热人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采暖费。刘某某诉称某供热公司供热温度不达标,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某供热公司供暖不足的事实。刘某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西宁中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