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继子女所有的房屋,在享有居住权的生父过世后继母是否享有居住权

来源:泰兴法院 凌鸿鹏 吴秋璇      发表日期:2023-08-09 10:08:32      访问人数:

基本案情

徐泽之父与前妻协议离婚时将案涉房屋赠与徐泽,并约定了徐父及其父母对案涉房屋享有终身居住权,后徐父与陆朝霞再婚。20213月徐父去世,陆朝霞与徐泽因继承权产生矛盾,引发诉讼。

法院认为

继母是否对继子女所有的房屋享有居住权,应遵循物权法定原则,且享有居住权的生父过世后,继母不能通过转让、继承取得。继母是否享有居住权,人民法院应考虑继子女是否对继母有法定赡养义务、继母是否已获得其他遗产享有其他居住保障、设立居住权是否会给家庭制造、激化矛盾等因素。

本案中,一方面,徐泽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案涉房屋并排除他人干涉。虽然徐父按约定对案涉房屋有享有终身居住权,但该居住权的约定并未扩展及其再婚配偶,陆朝霞亦未提交其他书面形式订立的居住权合同,更未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其次,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陆朝霞的居住权也不可能由徐父通过遗嘱方式设立。再者,徐父与陆朝霞再婚时,徐泽已年满二十三周岁,陆朝霞与徐泽无直接抚养关系,双方系因徐父与陆朝霞再婚而形成的纯粹继母子关系,徐泽对陆朝霞没有赡养的法定义务,故陆朝霞主张在他人所有权的房屋上设立居住权没有法律依据。

另一方面,陆朝霞与徐泽曾因继承权产生矛盾,引发诉讼,后又因本案双方关系更为恶化,若陆朝霞继续居住在案涉房屋内,将不利于彼此身心健康,亦不利于双方关系的和谐发展。同时,陆朝霞在徐父去世后已经继承了部分遗产,且尚有其他遗产等待分割,陆朝霞搬离案涉房屋后其基本生活仍有保障,并不存在老无所养的现实可能性。但考虑陆朝霞在案涉房屋内已实际居住十几年,且徐父生病后,陆朝霞对徐父尽心照顾,为徐泽分担了部分责任和义务,现徐泽要求陆朝霞搬离案涉房屋,徐泽应适当予以补偿。结合本地区住房租赁市场行情,本院酌情按2000/月的标准计算2年,徐泽应补偿陆朝霞48000元。

最后,徐父再婚系其权利,其婚前、婚后都居住于享有居住权的案涉房屋内,陆朝霞作为徐父的配偶,与徐泽系姻亲、家庭成员关系,婚后与徐父共同居住在案涉房屋,亦在情理之中,徐泽多年来未提异议,其现诉请陆朝霞给付房屋使用费,本院不予支持。徐泽在陆朝霞的居住权争议尚未定论前,就将陆朝霞个人物品私自搬离案涉房屋,处理方式欠妥,有违善良风俗,相关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法官后语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设立居住权,有以下几种方式,不同的设立方式,居住权设立的时间不同。一是合同。当事人订立居住权合同是设立居住权最主要的形式。通过订立居住权合同设立居住权的,必须到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二是遗嘱。住宅所有权人可以以遗嘱的方式为他人设立居住权,即住宅所有权人在自己的遗嘱里明确为他人设立居住权。三是法院判决。除民法典规定的以合同和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外,居住权还可以通过法院判决的形式设立。本案中,陆朝霞主张的所有权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无所有权人遗嘱,更无法从徐父享有的居住权处通过继承取得。那么陆朝霞的居住权是否由法院确定。若由法院确定,应考虑陆朝霞除案涉房屋外是否存在老无所住、老无所养的情况以及案涉房屋所有权的行使与陆朝霞的居住权之间是否能和谐共处。陆朝霞在徐父去世后已经继承了部分遗产,且尚有其他遗产等待分割,陆朝霞搬离案涉房屋后其基本生活仍有保障。另一方面,徐父去世后,因遗产问题徐泽与陆朝霞关系恶化,致使徐泽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与陆朝霞的居住权亦存在严重的矛盾对立,陆朝霞再行居住在案涉房屋中,不利于陆朝霞晚年身心健康以及与徐泽关系的和谐发展。故陆朝霞不能通过以上三种方式对案涉房屋取得居住权。本案系居住权纠纷,法院的判决不仅要依法妥善解决双方的矛盾,体现法律效果,同时也要看到本案背后的家庭伦理关系,法院的判决还应作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引导,体现社会效果。(泰兴法院  凌鸿鹏  吴秋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