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活动中自甘风险

朱某某诉赵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来源:本站原创      发表日期:2021-07-19 21:01:17      访问人数:

裁判要旨 

体育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应当适用自甘风险规则,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的责任。但在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参加的体育活动中,未成年人因其他成年人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应对两者之间身高、力量、风险防范和处理能力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成年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尽到更高注意义务,其致未成年人损害的行为应视为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朱某某(事发时12周岁)与被告赵某某(事发时25周岁)二人经常在龙口市某篮球场打篮球。2020年9月13日下午,经人提议,双方同其他球员混编分队打比分。原告朱某某队5人,被告赵某某队4人。原告朱某某陈述,其在三步上篮时,被告赵某某在其前面用身体进行阻挡,将其撞倒。被告赵某某陈述,这个小孩(原告朱某某)运球到篮下三步上篮进攻,其站在篮下高举双手面向他防守,他撞在其身上后摔倒。原告朱某某伤后到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左手尺骨和桡骨下端骨折,花费医疗费36680.76元。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原告朱某某于2021年1月27日诉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18522.7元的50%即59261.35元。 

裁判结果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要求法庭予以调解,经调解最终双方均同意被告赵某某补偿原告朱某某损失18000元,原告朱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表示满意,本案案结事了。 

法官解读 

自甘风险,是指受害人事先了解为某项行为可能伴随着风险、损失或事故,但仍自愿为此行为,并同意自行承担可能的后果。此前《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没有自甘风险的明确规定,该规则为民法典新创设制度。构成自甘风险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所从事的行为具有不确定的危险。(二)冒险行为人对于危险和可能的损害有预见或认知。(三)行为人默示同意,即行为人对于可能发生但不确定发生之损害,表示有意一赌其不发生,并于损害不幸发生时,愿意承受其不利益。(四)行为人自甘冒险行为,并非出于尽法律或者道德上的义务。(五)行为人自甘冒险是为了获得如无偿、重赏或特殊期待等非常规利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受害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受到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本案发生在2020年9月,系在民法典施行前,原告朱某某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篮球比赛,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即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除非原告朱某某能够证实被告赵某某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否则不得请求被告赵某某承担侵权责任。审理中,原告朱某某未举证证实其在三步上篮时被告赵某某存在故意用身体阻拦或者犯规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赵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原告朱某某是小孩(未成年人),且被告赵某某应当对业余篮球活动中身体接触所造成碰撞伤害之危险性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但却导致原告朱某某摔伤,被告赵某某的行为可以推定为存在重大过失。因此,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原告朱某某与成年人被告赵某某之间在身高、力量、对风险防范和处理能力等因素的差异,法庭认为被告赵某某应当适当赔偿原告朱某某的损失,承担10%—20%为宜。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民法典施行前,受害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受到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