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监管机构向司法机关出具的认定意见函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

来源:本站原创      发表日期:2021-06-29 08:49:56      访问人数: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8)陕7102行初602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政府信息公开

       3.当事人

原告汤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XXXXXXXX。

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四路1号高科广场24层。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12日,原告汤XX通过EMS的方式向被告递交了《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被告向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关于陕西有色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是否属于非法期货交易的认定意见。2017年12月14日,被告签收了原告的上述邮件。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通过查找档案并依法审查,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了陕证监信息公开(2017)10号《陕西证监局依申请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于2017年12月28日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收到被告的上述《信息公开告知书》后,认为被告未经检索即作出上述《信息公开告知书》,且《信息公开告知书》中未告知申请人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被告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的程序违法。《信息公开告知书》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规定的政府信息,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6年11月9日,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向被告陕西证监局发出了《关于核查陕西有色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相关情况的函》,并随函提供了案卷材料,要求被告陕西省证监局对陕西有色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是否从事非法期货交易等问题出具认定意见。被告收到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来函后,通过审查其提供的案卷材料,于2018年1月作出了认定意见,并通过回函的方式将其认定意见告知了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裁判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载、保存的信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期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监管信息,是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依法履行证券期货市场监督管理职能的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原告要求公开被告向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关于陕西有色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是否属于非法期货交易的认定意见,系被告根据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来函,依据其随函提供的案卷材料,出具的供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参考的专业意见,该专业意见应属于公安机关刑事案件中的案卷材料,其并非被告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信息,也非被告在履行证券期货市场监督管理只能的过程中制作的监管信息。被告依据上述事实,对原告申请的信息作出了不予公开的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申请表》,通过查找档案并依法审查,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了陕证监信息公开(2017)10号《陕西证监局依申请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于2017年12月28日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向原告进行了送达,被告的信息公开程序符合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未经过检索程序即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被告程序违法的代理意见,因被告查阅档案,也属于检索的方式,故原告上述代理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超美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监会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办理涉嫌证券期货犯罪案件过程中,可商请证券监管机构指派专业人员配合开展工作,协助查阅、复制有关专业资料。证券监管机构可以根据司法机关办案需要,依法就案件涉及的证券期货专业问题向司法机关出具认定意见。”证券监管机构向公安机关出具认定意见函,系根据上述规定,在公安机关办理涉嫌证券期货犯罪案件中,应公安机关商请,根据公安机关来函,依据其随函提供的案卷材料,出具的供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参考的专业意见,该专业意见应属于公安机关刑事案件中的案卷材料,其并非被告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信息,也非被告在履行证券期货市场监督管理职能的过程中制作的监管信息,其并非依据行政法律规范作出的行政行为。据此,该认定意见函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申请人就该意见函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行政机关不具有公开的法定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