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的边界

来源:本站原创      发表日期:2021-06-28 10:36:23      访问人数:

裁判是司法人员的基本工作,随着司法改革,裁判出现了一系列新的趋势。第一、裁判的程序化、仪式化不断加强,千案一轨成了处理案件的普遍模式;第二、裁判文书越来越长,重视论证说理,成为常态;第三、证据裁判主义被奉为圭臬,证据事实大行其道;第四、法律和相关裁判规则的不断出现,极大的约束了自由裁量权,裁判的合法性大大提升;第五、现代科技和司法管理的结合,自律管理的司法向碎片化、节点化、精细化转变。第六、裁判者的素质从过去经验、学识、阅历和技能并重的大师模式逐渐向以规则为主、适应人工智能管理的工程师转变,法律职业人的尊崇感在降低,司法不再具有法律世界王侯的贵气,逐渐平民化。这些可喜的成就,使得司法更符合司法规律,也更容易被司法者接受,及时提供相关的司法服务。

但是正如一句哲理所言,有一利必有一害。改革带来的副作用不断让人们反思,诚如列宁所言“理论是灰色的,生活之树是常青的”,过多的规则构筑了机械主义的藩篱,造成了司法合理性的缺失,个案的正义不能成为规则普遍正义的牺牲品,对于被裁判者而言,得到一个恰如其分的裁判远比流畅完整司法过程更具有实际意义,这就是近年来司法改革成就斐然,人民没有享受到司法改革红利的现实观感。

那么,作为裁判者应当从这两难中如何走出,把握规则普遍正义的精髓,寻找事务本来的是非曲直,对个案作出恰如其分的裁判,实现个案的正义。不是因为机械司法,实现表面和形式的正义,而是实质和适当的正义;不是按照程序要求的流程,平均使用力量,在不该费时耗力的地方大量浪费精力,在需要精雕细刻的方面却马马虎虎,结果看是完美、实则关键缺陷的司法服务,而是按照易案简审,难案繁审、疑案精审,重其所重,轻其所轻,使正义恰当的表达;不是过度裁判或者缺陷裁判,而是必要裁判和最小裁判,实现裁判的经济。

怎么做,说到底就是当裁判者在获得多少裁判信息,就应当裁判,而不是还要证据再次确认;也不是证据不足,推理裁判。裁判越界和裁判不到边界的问题,是目前裁判案件的常见问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加之法官素质、经验、阅历的差异和海量增长的案件,事务缠身,无暇他顾,往往案件在某个法官看来完全达到裁判标准,在另一个法官看来证据未必充分确实。所以有必要做一探讨,确定出裁判的边界,但是裁判的边界不是一个可以清晰界定法律规则,否则法律早就做出规则,加以规制,没有探讨的必要,从程序上给出一定的方法,确定一个合理的边界地带,有助于遏制目前过度裁判或不足裁判。

目前对于裁判边界不重视,引起问题主要是一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事实方面,案件事实和社会事实不加以有效区分,造成事实认定的偏差。

法律规则是对生活事实长期重复、广泛使用、类型化事实通过涵摄,固化为法律事实,成为行为模式,并赋予法律后果的一种立法,从自然法的角度出发,法律规则不过是对人们已经习惯规则赋予了以国家名义不得争议的形式拘束力。这种行为模式就赋予原告的权利,当原告的权利得不到满足时,就会发生争议,原告诉诸有权机关,要求处理,就是原告的诉权。这种规则就构成原告请求权的基础,原告的请求制约裁判的范围,所以就有裁判事实的界定。

案件事实首先是法律事实,也就是有法律后果的事实。没有法律后果的事实,是社会事实,诸如某人在借款时用疑惑眼光看了出借人一眼,与裁判无关,不得进入裁判视野;同时虽有法律意义,但与裁判权利无关的事实,同样需要排除。例如某人借款买房,但是因为生病,将借款用于治疗,同样不影响借款的效力,也不应当纳入裁判的事实范围。其次裁判事实,是原告请求权基础规则对应行为模式圈定的事实,而不是其他事实,是一种法律规定拟制的事实,不具有唯一性,可多次重复适用,与此对应的案件事实是一种唯一性的事实,这种唯一性的作用是证实此案件区别于彼案件的依据,没有裁判价值。只有与行为模式同一的事实才能成为裁判的事实。再次,案件事实是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即使事实存在,如果没有证据证实,视为没有事实。另次,案件事实是一种历史事实,不是一种即时事实,或者将来事实,也是一种限时事实,这种事实必须在司法过程终结前确定的事实,不能像历史学家一样,随着考古,没有期限的去寻找事实真相。最后,案件事实是有权机关的有权人员,依照一定程序,通过辩驳、质疑、选择、截取,达到内心确认,形成的主观事实;该事实是一种可以描述的单项事实,不可逆,不可重复;同时该事实可能接近事物发生的事实,或者与事物发生的事实相悖,均属正常;该事实是一种变化的事实,初审的事实与二审、重审的事实有变化,均为合理。

   目前,在案件事实的确定上存在的问题是,从社会事实出发确定案件事实,采用的是历史方法,就是从案件事实发生的过程,依照程序检查对应的法律关系,对法律事实的是归纳法,加之当事人的原因,使大量与原告请求权无关或者有一定关联,当事人认为非常重要的事实涌入裁判视野,造成大量的浪费,导致事实范围盲目扩大或不足;其次,法律和事实不加有效区分,事实判断和法律判断混同,典型的就是自首,经常在判决中表述,某某某投案自首,其实被告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事实,法律上的判断是自首。在民事案件中典型的是重复诉讼,事实部分应当确定原告什么时候就什么事项诉讼和裁判的结果,至于该裁判应不应支持则需要依据法律规则加以确定。这种结果导致法律处理与事实认定短路,无法从逻辑上保证裁判的公正。

二、证据采信上,不加区分,导致证据标准趋同化,不进行证据排除,导致证据认证混乱。

   证据是诉讼是之王,司法裁判在某种意义上来说,就是证据采信的争执。但是对需要裁判的法律关系的不同部分,证据的要求是不一样的。通行的司法教义习惯认为,刑事证据要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或者叫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民事证据采信标准,优势证据标准。但是这只适用法律关系的内容或者叫行为事实的确认上,而不适用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客体。实践中,大多裁判人员都是按此操作的,导致该从严要求的证据没有从严,该自由心证的证据,没有合理区分。

   证据是案件需要的,但应当与案件关联,与原告请求权基础规则对应行为模式圈定的事实有关的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充分展示、充分质证、充分认证;与原告请求权基础规则对应行为模式圈定的事实有关的补强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合理展示、合理质证、合理认证;与原告请求权基础规则对应行为模式圈定的事实无关的证据不应当在法庭上展示、质证、认证。这方面存在的问题是一没有证据采信的裁判,欠缺与原告请求权基础规则对应行为模式圈定的事实无关的证据得以进入法庭,干扰裁判;其次,欠缺对不同证据的不同程度的注意,导致证据认定的不足或过度。

   证实证据的证据的认证。呈庭证据中,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必须加以证明,从而确定证据的来源,其次确定与案件事实的关联。这方面重视不够。

三、法律适用,重末轻本,欠缺程序性裁判。

   在案件处理上往往是首先适用实体法,而忽视程序法。在案件处理上程序法属于优先位置,具有强制管辖的效力,首先拘束法院,其次拘束当事人,因此程序法是强行法。在处理案件时,不应当首先考虑原告的请求,而应当首先考虑处理的案件是否由法院管,或者由那个法院管,其次才是怎么管的问题。实际中往往是首先确定原告的请求,而忽视程序性事项,法院有无管辖权、审理案件的法院有无管辖权、原被告是否适格,原被告的诉讼行为能力如何。

   在裁判法律关系内容上,往往思维方式上遵从事实、处理结果、然后再寻找法律,不是从法律规则出发,查明事实与原告请求权基础规则对应行为模式圈定的事实要素对应,依照法律后果进行裁判,导致从结果找原因,法律论证倒置。

确定法律边界的方法

一、首先确定案件程序性的事项。要牢固树立案件程序性事项是法院裁判的先决问题,必须先行裁判的理念,确定审理的权限边界。按法院有无管辖权、审理案件的法院有无管辖权、原被告是否适格,原被告的诉讼行为能力如何,案件是否处理过的顺序,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程序性事项,在证据认证上采用无须质证的即可确定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确定程序性案件事实,对程序性事项,按步骤裁判。如果前一个步骤没有满足,就不考虑后一个步骤,直接处理,予以驳回,终结案件处理;如果前一个步骤符合规定,逐一裁判,只有全部符合,才能取得对案件的有效管辖权;对于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案件,采取在证据认证上采用无须质证的即可确定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为原则,必要时予以听证为例外的方法,亦按上述办法确定审理的权限标准。

二、确定裁判事实范围的裁判边界。在此首先要求原告提供主张权利的法律规则,确定案由。其次、按照原告请求权基础规则对应行为模式,确定案由法律构成要件,对构成要件所需事实予以分解与原告请求的事实对比,如果吻合或者说正相关,则进行下一步审理,确定证据与案件的关联性,将与案件没有关联的证据予以排除;如果构成要件确定的事实与原告请求的事实相反或者无关,则要求原告变更请求或者变更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同意并变更的,进行下一步处理;如果原告坚持的,予以驳回,结案。

三、确定证据的裁判边界。

对于涉案法律关系主体,证据证明标准,应当是排除怀疑的标准来对法律关系主体加以证明,必须达到取得信息与法律关系主体同一和唯一,查明的事实必须真实、准确、完整、详尽能够为下一个案件或其他程序提供使用。一是对于自然人人身信息情况证实的证据应当是登记为基础,医学或生物学证据为根本的原则,对于具有多个身份的,应当逐一查明,并对正在使用或者失效的证件,或者矛盾的情况应当加以说明,从而保证信息的可靠性,为可能的执行提供依据;对于当事人的地理信息,应当坚持登记信息与实际居所信息并重的原则,至少保证在裁判时,按该地理信息能够找到相关当事人;对于当事人的联系信息,应当保证通过该信息可以及时联系到其本人。二是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证据,应当坚持登记为主、正常运营的原则,达到社会统一信用代码齐备,在当事人提供场所可以找到法人或组织人员。三是在举证责任确定上应当由原告承担,法院必要的调查为例外。四是对于常见的缺席裁判,更应该重视,防止形成法律关系主体证实不清,难以弥补的事实。五是在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权利能力确定上,坚持有权机关决定的标准,禁止将精神病人或者其他不能正确诉讼的人员直接确定,进行替代诉讼,导致诉讼行为无效,从而保证诉讼的有效性和裁判的针对性。

对于涉案法律关系客体指向的标的物坚持物理学或自然科学的证实标准,尊重专业人士意见,但不迷信专业人士意见,实现客观的确定;对于时间、方向、方位、高度等具有计量或者高度精确且具有唯一性的事实,必须坚持不容出错的证明标准,因为一旦错误就会导致这些信息上承载的事实,全部失效。

对于证据来源证实,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证据收集方法、一个是证据源即证据获得途径。通过这些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确定证据的证明力,保证证据的可靠性。尤其在刑事诉讼中特别重要,往往在民事或行政诉讼中被忽视,应当坚持有效性的证明标准,从取得证据的相关主体,证据来源主体,证据取得程序、证据的取得方式、证据的感知方式、证据的固定方式等来确定证据的证明力,确保证据的有效性,通过庭审将无效的证据予以排除。

四、事实的程度性裁判边界。

   案件通过庭审,程序上会出现两种情况,一是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没有争议,直接裁判。另一种是一是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有争议,裁判可能面临选择,这时候需要进行听证。实体事实上一般会出现三种情况,一种是事实清楚,这种是最理想的状态,可以直接裁判;另一种是部分事实清楚、部分事实不清;最后一种是事实不清。对于这些如何处理,是案件处理的关键。

这涉及一个理念问题,就是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中,法院是穷尽所有措施,竭尽所能,探究事实真相还是就当事人提供证据裁判是一个值得争议的问题,首先应当以实现正义为目标,充分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落实当事人对自己事项和利益负责为原则,就是当事人不是在诉讼中获得法院支持,而是当事人在诉讼之前就依法享有利益,司法过程不过是对已经存在利益的司法确认;不是当事人在诉讼中,通过诉讼技巧获得在诉讼之前没有的利益。因而当事人应当对自己利益予以证明,说服法院作出对自己有利的裁判。其次,居中主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裁判。所以法院不需也不能穷尽所有措施,竭尽所能,探究事实真相,同时担当拳击手和拳击裁判,破坏裁判不偏不倚的公正性。当然也有例外,如果裁判者根据直觉和正常人认知习惯判断,一方的事实为真,但欠缺证据证实,可以适当延长一下裁判者的手臂,争取正义的实现。

对于事实真伪不明处理,就应当按照以下的原则和步骤处理,一是证据终结于庭审之时,事实形成于证据认证完成,事实清楚就清楚,事实不清就不清,据此裁判。对于刑事案件而言,事实不清,理所应当的推定,所控事实不存在,在程序上宣告被告人无罪,对于民事案件如果采用优势证据标准,可以合理的确定事实,尽量避免,以证据不足,事实不能认定驳回,二是采用按照谁距证据最近、谁提供证据更有利事实查明、有能力提供证据而拒绝提供证据的原则确定证据责任分配原则,避免出现隐匿证据导致的事实不清,辅之于合理的适用推定等事实认定手段,确认事实;三是必要的查证,如果认为需要不再进行查证,就无法获知事实真相,出现真伪不明,无法实现基本的公正目标,这时可以确定进行必要的查证,这里查证不是调查,不是为当事人法律构成要件事实提供证据,而是对无法形成心证证据事实的补查,应当坚持必要、最小和经济的原则,对于程序性事项采取主动调查,对于实体事实一般要非经当事人申请不得主动调查。四是避免形成两难事实的局面,目前随着社会活动增加,单纯符合法律构成要件的案件在逐渐减少,而变种法律构成要件或与其他法律构成要件混合共生案件在不断增加,诸如在房屋租赁合同中,不但有租赁房屋而且涉及水、电、煤气、暖气、物业等,往往争议是因为停水、停电,结果按租赁合同审判并不鲜见,但水电是不能成为租赁合同标的物的,实际中按供水、供电合同处理的很少,因为租赁费用的标的巨大,更有助于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很多时候变得似是而非,结果原告的要求也有道理,被告的抗辩不无理由,导致无法裁判。这时就有两个方法,一是证据归类,本证和反证有效区分,确定事实,如果原告诉请权利主张的法律构成要件事实能够成立,就支持原告的请求;二是对涉及事实的法律构成进行拆分,逐一核定,只坚持一案一个法律关系或者密切关联附带法律关系审理的原则,对与审理案件无关法律构成要件直接予以忽略,这样就会避免形成两难的状况。

五、不需要事实案件的裁判边界。

不需要事实不等于不需要真实,这类案件主要发生在调解案件之中,近年来调解的强调,使得调解成为了一个香饽饽。但是调解出现的变种或变异,出现大量的虚假诉讼或者以诉讼形式规避法律的限制,尤其将债权设置物权、将买卖变成借贷、一方欺诈另一方导致在诉讼中调解让一部分,执行中和解再让一部分,过度迁就被告不当利益的情况等等,不断引发道德和法律风险,使这个颇具特色的东方经验,面临一系列挑战,需要引起注意,这方面首先坚持事实真实、实现正义、利益公平的原则,审核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能为追求调解率而牺牲法律正义的价值。如果有给付内容的,按照怎么来怎么去的办法,通常借款的,调解内容是还款的予以支持,以物抵债的、特别是以不动产抵债的,予以否决;其次,在物的分割和变更上,应当坚持有效区分、单独使用、不影响分割物分割前使用价值的标准予以处理,如果不能则采取金钱给付或补偿的办法处理;再次,应当考虑的强制执行可能性,如果该项调解,无法强制执行,则不能确认调解内容;最后,当事人坚持调解或者达成协议,拒绝法院要求变更的,就需要探究事实,从事物的本来面目出发,确定是非曲直,予以裁判。

六、虚假诉讼的裁判边界

虚假诉讼是近年来在民商事审判领域内出现的新事物,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危害十分巨大,由于数量少,伪装的十分巧妙,面对海量增长案件,审判实践经验不足,审判力量投入不够,难免会出现,当案件出现以下的情况(1)当事人为夫妻、朋友等亲近关系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2)原告诉请司法保护的标的额与其自身经济状况严重不符;(3)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4)当事人双方无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5)案件证据不足,但双方仍然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并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需要特别注意,虚假诉讼的核心是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从而实现诉讼欺诈,骗取裁判。如果每个细节都设计的天衣无缝,这种可能性不高,坚持深挖关键细节,会发现漏洞;其次,坚持客观性证据和行为时证据认定,避免直接言辞证据高度的一致性;最后坚持必要和关键的查证,避免虚假诉讼一路绿灯。

结语:裁判的挑战,不限于裁判规则的掌握,还涉及裁判的经验和技巧,更不能被法庭的表演者所蒙骗,是一个艰巨的任务。裁判者必须秉承正义的追求,实现案件事实真实,让正义得到伸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