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非法目的在农村宅基地上共建房屋 如何认定合同效力

来源:本站原创      发表日期:2020-11-13 08:43:10      访问人数:

 

近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宅基地上建房的合同纠纷上诉一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某某与马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依法审理后作出判决,要求马某某向海某某返还投资款110800元;驳回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马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法院审理查明:海某某与马某某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建房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海某某投资建设好325平方米宅基房,如遇国家征收由马某某退还给海某某所有的投资款,投资所建下剩部分补偿款双方按50%分成,马某某在补偿方面不能违约和隐瞒,否则违约将承担10万元的违约金,如海某某投资修建房屋在两年内国家不征用,由海某某、马某某协商解决等条款,合同最末注明“马某某收到海某某总投资十万元,海某某其他所有收条全部作废”的字样。马某某分别于2012年10月4日至2012年11月10日分五次收到海某某现金110800元。另在某镇新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拆迁工作,海某某、马某某双方争议案涉房屋在此次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房屋拆迁范围内,于2018年9月3日由西宁市某区建设局对该项目范围内的住户房屋进行拆迁补偿,房屋所有权人为马某某,户口簿登记的常住人口为马某某妻子、子女及子女的孩子,拆迁补偿房屋面积为510.71平方米,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单价为1420元/平方米,房屋拆迁补偿金额共计725208元。

西宁中院认为,海某某与马某某签订的《建房协议》中明确约定由海某某向马某某投资建好325平方米的宅基房,房屋建好后如遇国家征收由马某某向海某某退还所有投资建房款后,就相应海某某所投资建设的房屋补偿款进行五五分成,基于该协议海某某、马某某所作的约定即所谓的投资建房的行为,实质上是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我国实行房地合一的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我国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关,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他们之间所签订的《建房协议》属于农村合作建房合同,而房屋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不可分割,海某某与马某某合作建房的结果是使海某某取得部分宅基地使用权,海某某并非马某某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该权利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享有的权利,因此该合同的实质是宅基地使用权的变相转让,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原审对此认定无误,并据此判令马某某向海某某返还建房投资款并无不当。马某某上诉称其虽然出具了收条,但建房款全部支付给了建房人员,且所盖房屋均系违章建筑已被拆除,故不应返还投资款,对此抗辩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案涉建房协议明确约定马某某宅基地院落中有325平方米房屋未建,需要海某某投资,而最终马某某获得的拆迁补偿房屋面积为510.71平方米,故马某某的上诉没有事实基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作出上述判决。